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護-5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9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99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91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9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提供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甲991M、受安置人之父甲991F家庭維繫處遇服務,惟甲991M、甲991F難有效配合處遇及親職教育執行,致受安置人迄今仍屢次聽聞及目睹渠等衝突,甲991M甚於113年9月25日因與甲991F發生爭執,試圖上吊自殺,而經受安置人將其救下。後甲991M、甲991F接連於113年11月1日、3日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因此驚醒並難以入眠,且表示其作息及就學已深受影響,身心難以負荷,惟甲991M、甲991F仍無積極改善作為,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2號裁定繼續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991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991M、甲991F之親職概念、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亦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991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99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