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護-5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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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050 (年籍保密,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0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0M因涉及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遭臺灣臺中地檢署收押禁見迄今,受安置人獨自生活,以泡麵、零食及調理包果腹,未安排親屬協助照顧,因甲050M 獲釋時間未明,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13時依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因法定代理人仍收押禁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10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卷第11頁表達意願書),然其父在監執行,其母平日為主要照顧者,突遭收押禁見,案繼大姊已無聯繫、繼二姊雖有意願,然表明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其自身生育之子女,一名寄養中,一名安置中,亦非適當之照顧者、繼大哥在監服刑、繼三姊失聯、繼四姊大學畢業,住在桃園公司宿舍,並無任何親屬能夠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尚在就學,無獨立生活能力,自我保護能力亦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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