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4-護-64-2025020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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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0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802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甲802GF(下稱外祖父)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將受安置人單獨留置家中,致受安置人自行到住處外水池玩耍,由民眾發現報警,經中心調查發現確有疏忽情事。又社工於同年8月11日追踨法定代理人甲802M(下稱法定代理人)照顧安全計畫過程時,已告知不可再將受安置人交由甲802GM(下稱外祖母)及外祖父照顧,然於同年8月16日再度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外祖父、外祖母均因自身因素照顧乏力,復坦承自8月12日起,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外祖母及外祖父一起露宿公園多日;中心於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刻前往該公園訪查,見安置人全身骯髒且尿布盛滿糞有異味,評估實有嚴重疏忽情事,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立即於當(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在案。法定代理人雖已執行完成親職教育,惟其自身情緒、照顧技巧等知能提升有限,並表希望受安置人被出養且接受停止親權。另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身分,經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尚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是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又法定代理人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其自身情緒、照顧技巧等知能提升有限,身心狀態難以維持長期穩定,現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此外,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為台中市列冊遊民,居無定所,聯繫不易,無從確認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