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4-護-65-202502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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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7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9號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在案,經短期觀察結果,受安置人甲507在安置期間能接受相關輔導,惟其有實際遭受性剝削之實,又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07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對受安置人甲507無約束能力,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予以長期之輔導匡正,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07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臺中市向陽兒少之家月觀察輔導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受安置人甲507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甲507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507M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甲507之行為,且受安置人甲507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受安置人甲507再受侵害,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甲507正向支持,應對其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甲507,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