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護-67-20250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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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055 (年籍保密)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年籍保密) 甲055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55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後因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遷至臺中市居住,轉由聲請人提供案家後續服務,嗣經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間,甲055F已經入獄,甲055M親職能力有所提升,能積極回應受安置人之需求,案祖父亦能輔助照顧安排,兩人允諾配合結束安置之追蹤輔導計畫,案家可提供甲055妥適照顧環境,認受安置原因消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准予撤銷安置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9頁)、戶籍資料(第10~12頁)、姓名對照表(第13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第14頁)、陳報狀(第16~17頁)可參,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故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