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護-69-202502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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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02 (年籍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402M (同上) 上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甲402M 與受安置人父親甲402F長期暴力衝突,受安置人無任何保護因子,其父母在情緒失控下未能優先考量受安置人權益與基本安全需要,前已於111年5月18日,依兒權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經法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提供家庭處遇計畫3年期間,受安置人父母親密暴力情事循環,無法共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各自發展出妥適親職能力,業於113年1月24日提至個案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兩人親權,該案仍在審理中,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4~6頁)、姓名對照表(第7頁)、全戶戶籍資料(第8~10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第11頁)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受其父母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