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V-114-護-71-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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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下稱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受安置人返家後,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低度處理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法定代理人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本身患重度憂鬱症,聲請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惟尚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暨本身患重度憂鬱症,尚待追蹤觀察其身心狀態之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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