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護-76-202502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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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273M (同上) 甲273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73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許,投宿飯店時,因不明原因休克呼吸停止,由法定代理人甲273M緊急送醫治療,評估受安置人疑似遭受身體虐待,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對不特定人提出告訴,目前法定代理人甲273F、甲273M分別遭判刑一年十個月、一年三個月。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嗣經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兩人均認同體罰管教,評估法定代理人皆不適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經盤點受安置人家庭系統及親友資源,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3~5頁)、戶籍資料(第6、7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第9~10頁)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