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V-114-護-7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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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2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3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3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由法定代理人甲623F照顧時,因哭鬧致法定代理人甲623F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623,造成其臉部大片瘀青、眼底出血及身體多處新舊傷痕,經本局社工依法進行安置,前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23年幼且領有第一、七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手冊,為發展遲緩孩童,無法口語表達發生過程及完全無自保能力,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接受療育課程,認知及語言表達相關能力提昇,評估其生活適應良好,而法定代理人甲623F於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無照顧意願,被動地與受安置人親子互動,而甲623祖母基於血脈親情,拒絕甲623出養,表達想接回照顧,甲623祖母歷經113年3月完成子宮相關手術,經休養後身體調養良好,返回職場後生活及經濟狀態仍顯浮動,其為盡早接回甲623,有意願搬與男友同住,俾能有第三方協助者共同照顧受安置人,爾後衡酌臺中為甲623祖母之熟悉區域,經與甲623之法定代理人甲623F商議後,甲623F及其女友預計搬遷至臺中與甲623祖母共同生活,俾使有穩定提供家庭協助者資源,本件將持續追蹤甲623祖母之生活及第三方協助者,以利評估親職能力、照顧安排及後續住居規劃。因尚待前揭評估,現家庭仍無合適親屬提供安全照顧,為確保甲623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無虞,在安全環境中穩定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23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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