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4-護-90-202502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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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16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7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涉案羈押中,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於民國 112年3月由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及甲713C代為照顧,本中心於112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立即啟動調查。受安置人甲161邇來出現不明瘀傷,並於受傷後向學校連續請假3日,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約訪後,其旋即表示當下欲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帶至北部後無法取得聯繋,疑有規避或阻礙調查行為,且針對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臉部與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家後主要照顧者無法保障安全。 (三)112年5月14日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回學校就讀後,經校 訪確認受安置人甲l61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傷。受安置人甲713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及左臀大面積瘀傷。經訪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對於受安置人甲713、甲161傷勢解釋為過敏所致、其他瘀傷不詳原因造成,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甲713C 則坦言於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不遵守規矩時,曾以鋁棒、紙捲及拖鞋毆打其頭部及軀幹。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處於不利教養環境,而甲713F與甲713M皆因毒品案件分別於臺灣與泰國羈押與服刑中,目前與案親屬聯繫皆表示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之照顧。 (四)综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甲713F及甲713M身陷囹圄,無法行使 照顧之責,替代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案親屬皆表示無能力負擔兒少之管教責任,故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