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護-9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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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86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55、甲863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甲863為未滿6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055於111年3月18日晚間發燒,甲863亦有受傳染之虞,惟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5F、甲055M於翌日下午7時前皆未帶甲055、甲863就醫,且甲055F向聲請人表示確實曾向孩子的舅舅說過孩子就燒死的話語,法定代理人未積極處理醫療問題,罔顧甲055、甲863之健康問題。因甲055F、甲055M無法針對甲055、甲863提山妥適照顧計劃與維護人身安全,亦未提出改善之因應對策,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9日對甲055、甲863緊急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護字第682號等裁定多次延長安置。因自112年1月起漸進式返家觀察法定代理人甲055F、甲055在因應壓力事件,能主動尋求正式資源協助,與社工討論適當的處理方法,評估其因應壓力能力有提升。在親職功能評估方面,於漸進式返家期間,法定代理人皆能透過親職教育的學習建議,運用技巧於日常生活中,主動察覺受安置人的返家情緒及關心適應狀況,並主動與社工討論並調整照顧方式與教育觀念,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確有提升,受安置人適宜返家。是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安置裁定,有前述情事變更,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安置人撤銷安置,並將受安置人甲055、甲863交付予法定代理人甲05F、甲055M。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裁定為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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