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護-9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5、甲033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5、甲033為未滿7歲之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015F與甲015M離異,法定代理人甲656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人由法定代理人甲015M監護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因故分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受安置人甲015、甲033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受其2人倒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其等頭部及身體,經甲015SF制止未果,甲015雖曾站起,但隨後暈倒,甲015M見狀方停止,並將甲015喚醒後,隨後帶受安置2人同往釣蝦場釣蝦。經送醫檢查受安置人之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渠等生命安全,且因甲015F已過世,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母、外祖父及姑婆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切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8日攜受安置人之手足搬遷至宜蘭居住,經社工多次聯繫彼等大都未能順利聯繫,甲015M亦未申請親子會面,對受安置人不予聞問,經評估法定代理人消極配合處遇,尚待執行親職教育,且未能提出具體照顧保護計畫,亦無適切親屬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陸續遭甲015M、甲015SF體罰成傷,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其等生命安全,加以甲015F已過世,甲015之祖母及外祖父及姑婆等人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搬遷至宜蘭居住,經社工聯繫彼等大都未能順利聯繫,甲015M亦未申請親子會面,對受安置人不予聞問,法定代理人消極配合處遇,有待執行親職教育,復未提出具體照顧保護計畫,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