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護-98-20250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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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4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 置 法定代理人 甲94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9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甲949F過往有數次責打受安置人情形。甲949F於111年8月27日持竹製掃把把手毆打受安置人,致其右手臂長條狀瘀青及擦傷、右大腿長條狀瘀青,並驅趕受安置人離家,拒絕讓受安置人返家,其他親屬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保護迄今。甲949F對於親子諮商及親子會面之動力不足,親子關係修復進展緩慢,且甲949F現涉及過失致死案件,已於11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家庭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生活環境、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甲949F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間之關係均有待提升,受安置人現有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