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重國-1-20250328-2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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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以114年重國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0,47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