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4-重訴-106-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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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淑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鄭淑玉負擔。如對 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 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施建安,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並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7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淑玉於111年2月17日以被告賴孝賢為一般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辦理(1)借款新台幣(下同)396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3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8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2%=3.84%)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借款6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2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11%=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借款8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41年3月2日止,約定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6%=2.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2人就上開3筆款項分別自(1)113年10月2日、(2)113年9月2日、(3)113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鄭淑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準此,被告鄭淑玉迄 今共積欠本金873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賴孝賢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代為清償責任。  (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稱:「兩造間債之關係並非實在,僅依原告片面指述核發支付命令,尚有不妥。」等語,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鄭淑玉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73萬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被告賴孝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賴孝賢應於原告對於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淑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873萬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孝賢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74,44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730,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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