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重訴-120-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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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忠慶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西坤 林西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92,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依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640元(本院卷第12頁浮貼),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431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該土地於113年11月20日之交易為有特殊關係之交易,該次價格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4,192,080元(計算式:22,000×3,298.92×1/3=34,088,84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2,080元,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3,64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1,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