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重訴-127-202503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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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說容、台中高分院民事分案科科長、民事 分案承辦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 27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3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誤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