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重訴-17-202501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年5 月30日、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78萬元、700萬元,並分別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以下分稱系爭甲、乙、丙約定書,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826萬484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甲、丙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甲、丙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系爭乙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上開「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之文義,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原告分行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就系爭乙約定書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系爭甲、乙、丙約定書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