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重訴-180-202503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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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指温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19萬79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309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促字第335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1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38萬0768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00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38萬0768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核定為2619萬7975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00000000+800+217=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10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7963元外,尚應補繳17萬30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8萬0768元) 1 利息 738萬0768元 91年1月11日 114年1月15日 (23+5/365) 9.24% 1569萬4950.39元 2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0年11月29日 91年5月28日 (181/365) 0.924% 3萬3818.88元 3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1年5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2+232/365) 1.848% 308萬7420.95元 小計 1881萬6190.22元 合計 2619萬6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