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4-重訴-186-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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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倉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美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3/100,000)之所有權,及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21樓之2之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1884建號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1533萬元向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533萬元。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其交付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請求被告徐美玉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被告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兩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此二項請求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應予第一項聲明合併計算。此部分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應自113年9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3月9日止,期間共168日,合計金額為252,000元(計算式:1,500*168=252,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82,000元(計算式:15,330,000+252,000=15,58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5,404元,尚應補繳2,2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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