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4-重訴-19-20250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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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洪玉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5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立發票日 民國112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票人即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加計利息債權5萬9,178元【計算式:10,000,000元×6%×36/365日(即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同年12月25日止)=5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9,17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