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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重訴-28-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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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升陽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萬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6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3、75頁、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農產品,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無法正常付款,迄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07萬3,0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35萬元予原告,嗣後即未再支付。經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之85萬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22萬3,050元迄未受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萬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貨款922萬3,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22萬3,050元,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