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重訴-42-2025032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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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塗銷土地 移轉登記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2號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雖前經楊淑均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該所准予備查,惟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楊淑均為管理人, 並經楊淑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報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意備查,有相對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雖聲請人主張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有爭執,惟尚難據以憑謂楊淑均之管理權不存在,仍無礙相對人已依其規約選任管理人,是相對人究非屬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