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4-重訴-51-202501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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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江錫麟 張時嘉 張介欽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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