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重訴-53-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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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珊萍 許于庭 許名翔 許吟瑄 許書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紅瑞 被 告 林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6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萬6,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4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萬4,880元(即調解聲請費5,000元加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80元),尚應補繳2萬0,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給付總額 1 2,600,000元 300,000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月8日 (1+82/365) 18,370元 300,000元 113年10月19日 114年1月8日 (82/365) 3,370元 2,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16,164元 小計 37,904元 2 6,250,000元 1,2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1月8日 (1+9/365) 64,041元 5,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40,411元 小計 104,452元 3 6,250,000元 1,2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4年1月8日 (316/366) 53,962元 5,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8日 (59/365) 40,411元 小計 94,373元 備註 1.週年利率均以5%計算。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合計 236,729元 本利總計 15,336,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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