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重訴-6-202503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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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 告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5日、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顏兆鑫、顏德新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廷鑫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廷鑫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廷鑫公司即於112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共3,000萬元,各筆借款並均於112年12月28日簽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2月29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5%(目前為3.445%)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未按期攤付本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廷鑫公司就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2722萬6,50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廷鑫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德新及顏兆鑫為被告廷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廷鑫公司未依約償 還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綜合授信契約1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8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13至76、10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顏兆鑫、顏德新為被告廷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廷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同上 同上 3 2,76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504,839元 同上 同上 4 1,32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1,197,966元 同上 同上 5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6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7 6,4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844,623元 同上 同上 8 3,08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2,795,254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30,000,000元 27,226,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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