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重訴-74-20250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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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萬7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下稱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4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率以原告牌告定儲月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9%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泓勳公司於113年8月23日登記停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仍未清償欠款,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行內之存款258萬9487元後,尚欠本金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泓勳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於113年8月23日登記停 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51萬51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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