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4-重訴-84-20250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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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科科長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唐敏寶、劉雅玲、臺中地院民事分案 科科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迄經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