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金小-1-20250221-1
字號
金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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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謝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7,0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自稱「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原告將多付1筆1萬6,14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012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共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經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而辦理卡片掛失,被告不清楚系爭詐欺集團如何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自稱 「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原告將多付1筆1萬6,14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匯款4萬9,988元、4萬9,012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共9萬9,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5月20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經 華南商業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盜用而辦理卡片掛失,不清楚系爭詐欺集團如何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會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若非被告告知系爭詐欺集團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應無從利用系爭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況系爭詐欺集團能否順利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最後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使該集團獲利陷於提款卡隨時可能被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故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係經該集團確認已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被系爭詐欺集團盜用系爭帳戶等語,難認可採。 3.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 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萬9,000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26日受有9萬9,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