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金-12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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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吳仁鐃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珊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洗 錢防制法刑事案件等語,然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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