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金-13-2025032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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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馬淑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瑞旗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iey」向原告佯稱:可向「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P4KtNnE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以進行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00號等候,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被告於上開地點收受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述時 間、地點交付250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收款後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91、4371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25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萬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