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金-2-2025032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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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葉玟妡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容任其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甲男則自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博宇」向原告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甲男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與甲男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予甲男,原告遭甲 男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並依甲男指示,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並交予甲男,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3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並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之80萬元款項後交付甲男,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