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金-2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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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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