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金-2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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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黃冠綸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 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金額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逾此範圍即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裁判費。而且原告請求超過1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乃主張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暫免繳納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請求超過1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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