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金-27-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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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黃冠綸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自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含本件贓款)後,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超過部分另經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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