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金-3-2025033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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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徐敏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上列 原告與被告黃弘欽(已殁)、郭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黃弘欽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黃弘欽業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黃弘欽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弘欽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弘欽提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惟原告迄今亦未補正,此有前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郭育瑋提起之訴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