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V-114-金-30-2025031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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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曾小珊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具狀變更本金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 稱「楊立培」、「楊慧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某時,先後透過line暱稱「楊立培」、「楊惠雯」結識原告後,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談股聚金」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5522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該集團並提供原告無實際支配力之錢包地址:「THUUFrBKx5yttHX9ucr21pSaiwRsx8U9QB」予原告。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又再向原告佯稱:需繳納抽成金20%及歸還扶持資金50萬元,始得將投資款項領出云云,並指示被告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員,在臺中市○區○○○○街0號春水堂大墩店,由被告佯裝為「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換匯專員「王家齊」向原告收款,並出示「王家齊」之工作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5522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0萬5522元,致原告受有100萬552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