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金-35-202503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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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5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傅俊傑 張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傅俊傑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宥國則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張宥國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應認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傅俊傑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宥國則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人廖允誠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彰銀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第1120000002號函檢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以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第三人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彰銀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1120000024號函檢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刑案警卷第16頁、第93頁至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卷第73頁至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卷第177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傅俊傑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張宥國則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61頁、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施雅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聯繫施雅彬,佯向施雅彬介紹股票投資網站,致施雅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15分匯款200萬元至第三人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