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金-4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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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通訊軟體群組「Q3金牌獲利」,以「營業員-張家豪」、「林心怡」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居所,持偽造之耀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假冒耀輝公司員工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置放於附近公園,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0月1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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