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金-47-20250325-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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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不詳之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原告因而受有上揭8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是因對方說是投 資,說每個月會有賺錢,被騙交出帳戶,伊也是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 3039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判決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方說是投資,可賺錢,才被騙交出帳戶云云,然依上開刑案卷證資料,被告具高工肄業之學歷,以做工為業,為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密碼關係個人信用,無端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密碼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系爭帳戶隱匿資金作為不法用途,且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則被告在與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遭騙之詞,自難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