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金-5-2025022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6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以假司法人員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112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7日受有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