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金-57-2025032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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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子玴於111年10月初知悉訴外人林逸杰 (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在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乃對被告表示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月4至6萬元之報酬,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與系爭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依林逸杰透過邱子玴所為之指示,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綁定電信門號,被告再於111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信門號預付卡交付予林逸杰。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底止,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假投資方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陳家宏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入FTX境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希望 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受有6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