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金-59-202503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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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亦未另提出答辯狀到院。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番柏丞招攬加入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詐欺集團洗錢而成立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係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人鄭智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鄭智仁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三人陳筱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三人陳永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刑案共犯王逵薦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三人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三人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5頁至第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頁至第130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8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收簿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同年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入鄭智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