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金-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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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許文原 被 告 林政緯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林政緯、廖志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緯、廖志穎如分別以新臺幣8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民卷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本院卷6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同日變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林政緯、廖志穎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61、65頁),是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緯、廖志穎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林兮媛學習交流群」,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該集團指派林政緯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市,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假冒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向原告收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A)後,將系爭款項A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惹鍋臺中文心店旁小巷交付予該集團上手;復於112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該集團再指派廖志穎至統一超商大排門市,持偽造之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假冒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向原告收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B)後,將系爭款項B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某地交付予該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 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30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林政緯、廖志穎,經被告2人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60萬元得手,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於系爭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各就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8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緯、廖志穎各賠償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緯、 廖志穎各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即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廖志穎,附民卷17頁,依法於同年9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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