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4-金-60-202503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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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故意」。另ㄧ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黃政偉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楊淑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