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金-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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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後又於本院通知追加被告後,當庭更正追加被告「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撤回追加起訴之被告「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見本院卷第140頁),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未經追加被告言詞辯論即為撤回,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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