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除-24-2025022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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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穎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琬婷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113年8月15日 32,500元 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