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除-3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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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潘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陳柏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 113年7月26日 1,840,000元 T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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