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93-促-62558-20250221-2
字號
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促字第62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包秋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李金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李金海前聲請對債務人包秋蘭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93年度促字第6255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址),債務人戶籍固設於系爭戶籍址,但僅為子女就學而設寄放戶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經戶長於92年12月16日自行將全戶地址變更至系爭戶籍址,債務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機構於93年12月13日送達至債 務人之系爭戶籍址,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收發章簽收,迄今業已確定,而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生效力,即不可採。債務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債務人僅泛稱92年間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卻未提出當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債務人稱其子及友人均能證之,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一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有永久廢止住所,不再歸返之主觀意思,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債務人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僅主張當時其因子女就學關係並未住居於設籍地,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於上址,核與卷附戶籍資料所載相同,因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其住所已堪採信,從而,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