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95-促-54230-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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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4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琮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雖將戶籍設於臺中,惟 聲請人於美國出生,自幼居住於美國,於91年畢業於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於92年進入加州大學聖地牙哥分校就讀碩士,94年取得美國加州之駕照,100年取得博士學位,雖偶爾回台探親,惟停留期間均不長,94年9月3日出境後至98年10月3日始再入境,期間超過四年未入境台灣,95年整年均不在台灣,且於96年間戶籍因出境兩年以上而遭強制遷出,並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美國加州駕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加州大學聖地牙哥分校之成績單及回覆之就業證明等影本為證,足證聲請人於95年間主觀上有久住於美國之意思,且有長住於美國之客觀事實,臺中市之戶籍地址僅供設籍,聲請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號非聲請人之住所,送達顯不合法,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債務 人方琮嬿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23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機構於95年8月14日送達至債務人當時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收發章簽收,迄今業已確定而由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債務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址非聲請人之住所,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於82年間即曾設籍於系爭戶籍址,94年9月3日出境四年多並於96年間遭強制遷出系爭戶籍址後,98年10月3日入境台灣後兩日旋即辦理遷入登記至系爭戶籍址,此有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反覆入籍於系爭戶籍址,可認定主觀上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僅因留學等原因而未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居住,不足以認定債務人有永久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不再歸返之主觀意思,聲請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且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已堪採信,從而,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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